彭先生和邓先生是多年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,2003年,他们看准了模具市场潜力大,就合伙投资500万元在东莞长安镇开办了一家模具加工厂,双方各占50%的股份。
2006年,因双方对企业管理和发展存在严重的分歧,加之彭先生事业另有发展,因此,彭先生就和邓先生协商股权转让事宜,得到邓先生的同意后,双方 签订了《股权转让协议书》,约定彭先生将全部股权和未分配利润作价353万元转让给邓先生,邓先生第一次支付彭先生现金200万元,三个月后支付100万 元,余额53万元年终结清。双方同时约定,在邓先生支付首期款200万元后,两人合伙管理的合金模具厂将交由邓先生单独管理,余款结清后模具厂的股权即全 部归邓先生所拥有。
在首期款交付的三个月后,彭先生按协议向邓先生要求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费100万元,但邓先生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加以拖延。彭先生多次上门催款,但 邓先生均表示工厂经营不善、生意不好,暂时无力支付。彭先生为保障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,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邓先生支付153万元的股权转 让费及相关滞纳金。法院开庭时,邓先生经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应诉,法院认为彭先生有《转让协议书》及相关收据为证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予认定,因此判 决彭先生胜诉。然后令彭先生意想不到的是,在法院判决后,邓先生即将其名下的模具厂的股权进行过户,将资产全部转让给其内弟。出于无奈,彭先生通过朋友介 绍找到我们,要求我们帮助其追回应得的股权转让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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